关于汽车保险有关规定
保险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了部分条款。该法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为一法。其内容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8章组成,全文共152条。
(一)《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1)保险法的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有两种,一是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公布之日起满一定时间生效。《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该法第15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保险法的失效日期:一般地说,若法律未规定施行的时间期限,则被视为不受时间的限制直到其被明令废除而失效。废除原有法律的主要方式有:
①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过去生效的法律即行废止,此即法律适用效力上的新法改旧法的原则;
②通过发布命令废除业已生效的法律;
③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声明凡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不再有效。
《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
(3)保险法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追究称之为“溯及既往”;否则,称之为“不溯及既往”。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该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除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适用的全国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特别行政区。据此,我国《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是,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3. 《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空间效力及其他条款的理解,《保险法》对人的效力是参加到商业保险活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
(1)国家负责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2)在中国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以及依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
(3)参加依照《保险法》开办的商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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