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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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OO一年一月四日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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