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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一路求学网学习网驾照考试法律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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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驾照法规,交通法规考试题,交通法规知识,http://www.16qiuxue.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 
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机动车牌证等收费标准的函》(公交管[2004]131号)、农业部《关于申请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和驾驶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函》(农机函[2004]2号)收悉。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牌证工本费依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拖拉机(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发放号牌时收取号牌工本费、临时号牌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

  1、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80元;

  2、挂车反光号牌每面50元、不反光号牌每面30元;

  3、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25元;

  4、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50元;

  5、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

  上述号牌工本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号牌安装费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发放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时,收取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行驶证每本15元、临时行驶证每本10元。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标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向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对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发放驾驶证时,收取驾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五)补发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均按上述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每个1元;车主自愿安装号牌架的,铁质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只5元(含号牌安装费),铝合金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只10元(含号牌安装费)。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时,收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汽车每车次不超过100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拖拉机每车次不超过60元的标准核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没有检测设备而进行人工检验的,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收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复检时不得收费。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的检验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考试时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驾驶许可考试的实际成本支出核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在机动车号牌工本费之外再收取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及号牌安装费用,不得在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之外再收取照相费,不得再要求机动车车主提供照片。

  五、收费单位实施上述收费,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其中,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使用税务发票。不按规定亮证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六、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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